有意思的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仲裁机构只能依法管理“涉外”民商事仲裁纠纷。尽管《自贸区计划》没有指出任何限制,但《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外国机构管理的任何争议都必须有“涉外因素”。条例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则》中有关涉外因素的指引。高人民法院此前的解释明确了以下相关因素:
司法上海市政局将通过年度工作报告机制监督在林刚FTZ涉外仲裁机构的经营办事处的活动。经营机构应当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其中应包括其经营活动的概况,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改变了仲裁员面板的列表或仲裁员的推荐小组,其工作人员和公司地址,以及任何情况下,这其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执行或认可,由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