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规划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规划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规划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规划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规划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规划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规划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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