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徽隆利德包装有限公司诉BP Agnati S.R.L。(“隆利德”)4,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提供在中国坐国际商会仲裁是有效的。之后隆利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试点保税区都设立了代表处的营销和推广服务。
如果没有这样的人被识别,那么真正的受益者是自然人谁对公司行使控制权,并且在没有任何以上的,真正的受益者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有意思的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仲裁机构只能依法管理“涉外”民商事仲裁纠纷。尽管《自贸区计划》没有指出任何限制,但《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外国机构管理的任何争议都必须有“涉外因素”。条例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则》中有关涉外因素的指引。高人民法院此前的解释明确了以下相关因素: